程某有六个子女,为了解决子女遗产继承问题,避免纠纷,2001年2月21日经白某、刘某两人见证立遗嘱一份。为防备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程某又于2003年7月16日重新立一份遗嘱,内容同于2001年,并经律师见证。新立遗嘱的内容为由于程某年老多病,长期由三儿子程丙及其家人细心照顾,尽到赡养义务。待程某去世后,将其于2002年10月22日用3969元购买的A市B厂C区D街E号的一间半平房由程丙继承;如遇拆迁,其拆迁款全部归程丙所有。程某原有的三万元人民币2001年已先期赠给程丙。
程某去世后,其他子女对程丙一人继承程某的遗产产生争议,其他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均分遗产。一审中因复印机出现故障,程丙向法院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法院认定该遗嘱不真实显示公正,判决遗产由各继承人各分一份。程丙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在珂代理二审诉讼。
在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代理: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代理人利用被上诉方承认的不利于该方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7月16日的遗嘱是合法、真实的。
第二、被继承人于2003年重新拟定遗嘱,是被继承人考虑到2001年2月21日所立遗嘱的见证人均非法律专业人员,为了防备其子女将来因遗产产生争议,才到律师事务所请律师作见证。被继承人立了遗嘱,作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中的见证人签名,必不可少,如果说两位见证人中有一人未签名,护送被继承人到律师事务所作见证的上诉人也不会同意,因为该遗嘱涉及到上诉人的个人利益。这也证实了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7月16日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是原件或原物。原审时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的是证据的原件,或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2003年7月16日所立遗嘱的原件是本案定案的法定证据,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遗嘱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符合规定的原件为准。
上诉人二审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遗产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因此得到了被继承人遗嘱中的财产,也满足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上诉人对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李在珂主任律师的代理非常满意,感激万分。
绝大多数案例二审很少能翻过来的,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凭借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多年的办案经验,成功地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每一个成功的代理,在依法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同时,代理人的知名度也有所提升,对双方都是有益的。(文中人物均为化名)(编辑:Ma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