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日下午2时许,原告6岁孩童王某在延庆县一家商场内361专卖场玩耍时拍打该卖场导购人员臀部,该导购人员呼喊原告的监护人无效后,用手拍打原告臀部数下。2个小时后,原告母亲找到被告商场并与该名导购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因受惊吓到延庆县中医院进行了诊治,支付医疗费490余元。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商场交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商场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00余元。
法官在查明事实后进行了法庭调解,指出商场导购人员负有确保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商场导购人员的不冷静行为使原告受到惊吓,导购员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因该行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因此商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对自己孩子的管理教育义务,原告的监护人疏于管理也是导致事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官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商场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陪护费五百元。
编辑:阿亮